新疆洪涝灾害致2生活
民生教育 2020-03-07 21:15 字号: 大 中 小
职工下班后在单位洗澡溺水身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姬某下班后在单位蓄水池边洗澡不属于其工作的收尾性工作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应予以撤销。
【案情】 死者姬某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姬某于2011年5月13日到第三人鸿洲公司工作。5月15日下午19时许,姬某和同事吕某等人下班后到公司厂房的蓄水池边洗澡,不慎滑落池中溺水身亡。此后,原告孙某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姬某与第三人鸿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1日,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确认姬某与第三人鸿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仲裁已生效。原告孙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姬某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长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孙某仍不服,于2012年7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其撤销。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原告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对相关程序问题进行了纠正,认定姬某溺水身亡时是下班后,不是工作时间,厂里的蓄水池是冷却行车轮的,姬某也不是从事冷却行车轮相关的具体工作,其溺水并非工作原因。姬某下班后在蓄水池边洗澡擦身,不是厂里指定的洗澡的地方,也不是厂里因工作原因指派其去的,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姬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了“长—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孙某系死者姬某之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长—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姬某下班后在蓄水池边洗澡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社保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做出认定。
一审宣判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姬某下班后在蓄水池边洗澡,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这一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即是死者姬某下班后在蓄水池洗澡是否属于其工作的收尾性工作。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称死者姬某下班后在蓄水池边洗澡,并非属于工作的延续性工作,但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称死者姬某并非从事翻砂工作,工作不脏强度不大,即便是翻砂工,下班后也并非是必须洗澡不可。试想,炎炎夏日,工人们忙碌一天,身上又脏又臭,下班后洗澡实为生理之需要。倘若蓄水池边真的有醒目的禁止标识,或者在蓄水池旁边就有一个洗澡房,谁又会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呢。结合本案,第三人鸿洲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其对生产区域的蓄水池没有采取安全警示标志及设施,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默认职工在蓄水池边洗澡,最终导致姬某的死亡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例如为从事接触粉尘、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特殊职业的职工提供洗浴间、更衣间、休息室等卫生设施。第三人鸿洲公司无疑是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而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未提供证据仅凭一句非工作的延续性就不予认定工伤,明显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使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失去了有效的司法救济,法院作出撤销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延津县人民法院 段连芳 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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